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都会要求投标方具备有资质的信用机构出具信用报告,其实也就是拥有各类资质证书。这是政府和机构及其企业相互形成的“默契”,那如此要求的依据在哪里呢?相关政策文件一览无余:
一、有资质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信用报告有法可依
2013年3月15日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正式施行,明确规定企业征信业务归属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实行备案制,备案的主体是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公司(而不是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截止2018年3月15日已经取得企业征信业务备案的征信机构(即有资质的信用服务机构)共有137家,并在国家发改委“信用中国”网站进行了“信息公示”。
上述情况表明:
1、除以前在证监会、银监会、人民银行或发改委已取得信用评级业务许可的信用机构之外,凡是未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在人民银行及其省级分支行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均不具备合法资质;
2、极个别省发改委另行信用机构备案开展招投标领域企业信用评价的做法,涉嫌违反《征信业管理条例》上位法,属无法可依;反言之,自《征信业管理条例》施行后属不按国务院法规行政,涉嫌有法不依。
二、采用有资质的征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有政策支撑
1、2013年5月17日《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制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发改财金【2013】920号)明确要求: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结合地方和部门实际,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行政管理事项中依法要求相关市场主体提供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
2、2014年10月2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落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加强当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通知》(发改财金[2014]2340号)要求:在行政管理事项中广泛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是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的有效举措,各地区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将其作为政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进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的重要手段。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联合印发的《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有关要求,尽快研究制定在行政管理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实施意见,有关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出台具体实施方案。加快建立在招标投标领域、政府采购、公共资源交易、政府资金补助等重点领域使用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相关制度,今年年底前,至少在1个领域开始使用信用报告。
3、2014年10月31日民政部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全国工商联《关于推进行业协会商会诚信自律建设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25号)要求:积极开展会员企业信用评价。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根据各自行业特点,加强与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依法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工作。
4、2015年7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要求: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同等条件下,对诚实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在财政资金补助、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投标过程中,应查询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或要求其提供由具备资质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优先选择信用状况较好的市场主体。
5、2016年5月30日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要求: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与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会员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6、2017年8月1日国家发改委所属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办法》第二条曰: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机构,是指全国性能源行业组织,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或备案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可与全国性能源行业组织合作开展能源行业信用评价工作。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的信用信息收集、信用状况评定、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所讲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就是《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人民银行及其省级分支行,经其许可或备案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当然就是征信机构了。征信机构进行信用信息收集、信用状况评定(也就是“信用评价”)、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与《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的征信机构所从事的业务高度吻合。
上述表明:
1、开展企业征信业务、信用评价业务,是有资质的信用服务机构的分内职责,没有任何一项法规和政策不允许征信机构开展信用评价业务;
2、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各部委一系列文件,越来越明确地要求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有资质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
3、一些没有既无征信备案资质、也无评级许可资质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和信用等级证书,当属违规,应列为取缔限制之列。
三、纸质《企业征信机构备案证》并未作废
《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后,由人民银行及其省级分支行同步对外公布备案征信机构名单。人民银行省级分支行不再颁发纸质《企业征信机构备案证》,此前发放的纸质《企业征信机构备案证》自前款规定的企业征信机构名单公布之日起作废 。
上述条款非常明确:此前发放的纸质《企业征信机构备案证》自前款规定的企业征信机构名单公布之日起作废。显然,管理办法发布日、实施日均不是作废日;事实上,自该管理办法发布实行起至今,人民银行及其省级分支行尚未公布企业征信机构名单,此前发放的纸质《企业征信机构备案证》作废的条件和时间节点尚不具备。也就是说,有关部门引用《企业征信机构备案证》把“有资质的信用服务机构”和“无资质的信用服务机构”加以区分,并不违反《企业征信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更不违反国务院《征信业管理办法》。
上诉如此众多的政策文件条例足以深刻认识到办理相关资质是多么紧急的事情,既然政府规定企业需具备这些资质,那么势必会就是在多方面给予办理资质的企业优惠政策实施,让这些企业既能更加完善、规范、建设自身,更好更快发展。资质办理,第三方专业机构深圳方圆盛世期待您的来电:400-090-3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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