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招标投标都会要求投标方具备有资质的信用机构出具信用报告,其实也就是拥有各类资质证书。政府众多的政策文件条例都规定企业需具备这些资质,那么势必会就是在多方面给予办理资质的企业优惠政策实施,让这些企业既能更加完善、规范、建设自身,更好更快发展。
有资质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信用报告有法可依
2013年3月15日国务院《征信业管理条例》正式施行,明确规定企业征信业务归属中国人民银行监管、实行备案制,备案的主体是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的公司(而不是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截止2018年3月15日已经取得企业征信业务备案的征信机构(即有资质的信用服务机构)共有137家,并在国家发改委“信用中国”网站进行了“信息公示”。
上述情况表明:
1、除以前在证监会、银监会、人民银行或发改委已取得信用评级业务许可的信用机构之外,凡是未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在人民银行及其省级分支行备案的信用服务机构,均不具备合法资质;
2、极个别省发改委另行信用机构备案开展招投标领域企业信用评价的做法,涉嫌违反《征信业管理条例》上位法,属无法可依;反言之,自《征信业管理条例》施行后属不按国务院法规行政,涉嫌有法不依。
采用有资质的征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有政策支撑
1、2013年5月17日《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制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发改财金【2013】920号)明确要求:各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应结合地方和部门实际,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市场准入、资质审核等行政管理事项中依法要求相关市场主体提供由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记录或信用报告。
2、2014年10月21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贯彻落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加强当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通知》(发改财金[2014]2340号)要求:在行政管理事项中广泛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是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的有效举措,各地区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将其作为政府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推进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的重要手段。要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联合印发的《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有关要求,尽快研究制定在行政管理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实施意见,有关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要出台具体实施方案。加快建立在招标投标领域、政府采购、公共资源交易、政府资金补助等重点领域使用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相关制度,今年年底前,至少在1个领域开始使用信用报告。
3、2014年10月31日民政部中央编办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全国工商联《关于推进行业协会商会诚信自律建设工作的意见》(民发〔2014〕225号)要求:积极开展会员企业信用评价。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根据各自行业特点,加强与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依法开展行业信用评价工作。
4、2015年7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要求:在市场监管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同等条件下,对诚实守信者实行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绿色通道”支持激励政策。在财政资金补助、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政府投资工程建设招投标过程中,应查询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或要求其提供由具备资质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优先选择信用状况较好的市场主体。
5、2016年5月30日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要求: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与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会员企业信用等级评价。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6、2017年8月1日国家发改委所属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的《办法》第二条曰:本办法所称信用评价机构,是指全国性能源行业组织,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或备案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可与全国性能源行业组织合作开展能源行业信用评价工作。
能源行业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的信用信息收集、信用状况评定、评价结果公开与应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表明:
1、开展企业征信业务、信用评价业务,是有资质的信用服务机构的分内职责,没有任何一项法规和政策不允许征信机构开展信用评价业务;
2、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各部委一系列文件,越来越明确地要求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有资质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
3、一些没有既无征信备案资质、也无评级许可资质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和信用等级证书,当属违规,应列为取缔限制之列。
招投标“雷区”众多,“围标、串标、陪标”等等不正规招投标行为并未“销声匿迹”。如何避开“雷区”,正规正常高效中标,心中就得知道招投标政策。下面就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最新变动告知大家: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第87号令)已于2017年10月1日施行,较之原先的财政部第18号令,删除了36条,新增了34条,修订了54条。
1、相同品牌产品投标有了明确的界定
第三十一条规定,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以其中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且报价最低的参加评标;使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项目,提供相同品牌产品且通过资格审查、符合性审查的不同投标人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投标的,按一家投标人计算,评审后得分最高的同品牌投标人获得中标人推荐资格。
该条还明确,非单一产品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根据采购项目技术构成、产品价格比重等合理确定核心产品,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多家投标人提供的核心产品品牌相同的,按前两款规定处理。
2、六种情形认定为“串通投标”。
第三十七条为新增的内容,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3、重大采购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7人以上单数。
第四十七条对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做了细化。通常情况下,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评审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评审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不过,在三种情形下,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为7人以上单数,具体包括:采购预算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采购项目。
4、每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评委都应独立评审
第五十五条提出了明确要求,评标时,评标委员会各成员应当独立对每个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行评价,然后汇总每个投标人的得分。
5、投标人报价过低的比较依据非投标成本,而是其他投标人的报价
第六十条规定,评标委员会认为投标人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通过符合性审查投标人的报价,有可能影响产品质量或者不能诚信履约的,应当要求其在评标现场合理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说明,必要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将其作为无效投标处理。
此外,87号令还援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提出“最高限价”概念,明确投标人的资格审查主体是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对货物、服务采购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时的价格分值比重未设上限,要求招标文件随中标结果同时公告,验收可邀请参加项目的其他投标人等,本次修改范围之广,力度之大,可谓重构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的程序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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